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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政复〔2021〕23号
申请人:罗姣,女,汉族,1984年6月23日出生,住隆回县金石桥镇大田村11组5号附1号,身份证号43052419********62。
被申请人:隆回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申智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杰威,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彭国容,女,汉族,1973年9月19日出生,住隆回县金石桥镇金桥居委会4组18号,身份证号43052419********84。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隆回县公安局的隆公(金)决字〔2021〕第1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罗姣不服被申请人隆回县公安局的隆公(金)决字〔2021〕第1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书面审理,该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申称:1、申请人罗姣并没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被申请人隆回县公安局认定事实不清。2、申请人是在彭国容的攻击下作出的自卫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罗姣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不构成违法,不应当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请求隆回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隆公(金)决字〔2021〕第1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辩称:1、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1年6月21日15时许,罗姣与彭国容因口角发生争吵,随后互相扭打在一起,打架过程中,彭国容用铁夹将罗姣头部打伤,罗姣用拖把往彭国容身上击打,致彭国容身体多处受伤。2、被申请人对罗姣予以罚款500元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复议机关认定以下事实:2021年6月21日15时许,罗姣与彭国容因口角发生争吵,随后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彭国容用铁夹将罗姣的头部、手臂、背部打伤,罗姣用拖把往彭国容身上击打,致彭国容身体受伤。
本复议机关认为:罗姣与彭国容互相殴打的事实客观存在,罗姣殴打彭国容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隆回县公安局对申请人罗姣处以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隆回县公安局的隆公(金)决字〔2021〕第1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隆回县人民政府
2021年8月27日
( 一审: 二审: 三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