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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政复〔2021〕18号
申请人:杨金凤,女,汉族,1951年11月15日出生,住隆回县山界回族乡陈粟村9组,身份证号码43262219********23。
委托代理人:丁录华,男,汉族,1983年6月11日出生,住隆回县山界回族乡陈粟村9组,身份证号码43052419********51,系杨金凤之子。
被申请人:隆回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申智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杰威,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丁加良,男,汉族,1962年9月8日出生,住隆回县山界回族乡陈粟村9组,身份证号码43262219********13。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隆回县公安局的隆公(山)不决字[2021]第0020号不予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杨金凤不服被申请人隆回县公安局的不予处罚决定,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书面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申称:1、2019年5月25日8时许,申请人杨金凤在丈量土地时与第三人丁加良发生矛盾,被其打伤。2、第三人在申请人与丁仁春丈量土地时扯断丈绳,打伤杨金凤右眼,之后又在杨金凤回家途中辱骂挑衅,并将其打伤。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不予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辩称:1、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9年5月25日6时许,在隆回县山界回族乡陈粟村,丁仁孝及其妻子杨金凤在丈量土地时与同村的丁加良发生矛盾,之后双方转移到丁加良屋门前场地,杨金凤准备进丁加良家里骂,丁加良将杨金凤拉至门前空地,后杨金凤倒在地上。丁加良殴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法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2、该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办理该案过程中依法履行了案件受理、调查等法定程序,依法对丁加良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复议机关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5月25日6时许,申请人杨金凤及其丈夫丁仁孝在隆回县山界回族乡陈粟村丈量土地时与第三人丁加良发生口角,被丁仁春劝开。申请人回家时路过第三人家门口,准备进第三人屋里骂,第三人将申请人拉至门前空地,后申请人坐倒在地上。被申请人隆回县公安局接指挥中心报警后于2019年5月27日受理案件,经履行调查取证、鉴定、调解等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隆公(山)不决字[2021]第0020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
本复议机关认为:第三人丁加良与申请人杨金凤因口角发生冲突,申请人后受伤住院,但是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实施了殴打申请人的行为,被申请人隆回县公安局决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的作法并无不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7日受理案件,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决定,明显超出了法定办案期限,程序违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隆回县公安局的隆公(山)不决字[2021]第0020号《不予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隆回县人民政府
2021年8月27日
( 一审: 二审: 三审: )